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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XM03111-1010-2018-00536 文    号: 集司〔2018〕4号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8-03-30
名    称: 集美区人民法院 集美区司法局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摘    要: 集美区人民法院 集美区司法局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主 题 词:

集美区人民法院 集美区司法局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 2018-03-30 阅读人数: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开、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意见等规定,结合集美区司法、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保障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二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人)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审理程序的解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代理申诉、控告等。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书面告知普通程序的被告人有权自行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书面告知拟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有权自行委托辩护人,如果决定不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中心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羁押的被告人如果需要自行委托辩护人,可以通过看守所及时提交委托辩护申请,并提供近亲属的姓名及手机电话。

被告人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自行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人民法院实际工作需要在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安排在值班工作时间及时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

第六条  对于已被羁押的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并安排法律援助中心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未被羁押的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告知书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告知书或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值班律师应当对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予以适当书面记录,证明已经提供法律帮助或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拒绝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规定前一款书面记录的必要内容和格式。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五日前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承办法官及书记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在发出指定辩护通知书后,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强制措施执行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法律援助中心尚未指派辩护律师的,应通知法律援助中心。

人民法院在将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提供辩护。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出具法律援助公函,并督促承办律师及时到人民法院办理辩护手续。

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

法律援助中心要保证指派工作质量,严格承办律师资质条件,保证辩护或法律帮助的质量。

第九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辩护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一)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二)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自行委托辩护人的;

(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辩护后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

(四)被告人利用律师提供的辩护或者法律帮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被告人通过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司法行政机关、承办律师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

人民法院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或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一条  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应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组织、制度保障。本区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局可以申请上级司法局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经费保障机制,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履行指派律师职责,防止案件因被告人未获得律师辩护而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和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被指派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经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召开庭前会议、延期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向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首次会见时,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被告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并提交被告人不同意的有关记录,人民法院、辩护律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进行处理。

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

(二)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三)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四)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

(五)违规收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经济利益;

(六)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可以向有权的司法局、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值班律师、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方面的衔接工作,确定联系人员,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

 

                                 2018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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